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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3010510****680U
    执行依据文号 (2021)冀05民终736号
    案号 (2021)冀0523执42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5-27
    发布日期 2021-06-11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河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维持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秀芳、张硕、张怡晴、张秋生、于秋芬各项损失112,449.29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秀芳、张硕、张怡晴、张秋生、于秋芬各项损失100,000元”; 二、变更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赔偿原告郭秀芳、张硕、张怡晴、张秋生、于秋芬各项损失143,082元”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赔偿郭秀芳、张硕、张怡晴、张秋生、于秋芬各项损失131,888.14元; 三、变更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秀芳、张硕、张怡晴、张秋生、于秋芬各项损失7,154元”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秀芳、张硕、张怡晴、张秋生、于秋芬各项损失6594.41元; 四、变更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邰志华赔偿原告郭秀芳、张硕、张怡晴、张秋生、于秋芬各项损失70,550.5元,被告临西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邰志华赔偿原告郭秀芳、张硕、张怡晴、张秋生、于秋芬各项损失43,125.95元,临西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郭秀芳、张硕、张怡晴、张秋生、于秋芬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邰志华负担934元,由曲周县东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55元,由郭秀芳、张硕、张怡晴、张秋生、于秋芬负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多预交的二审上诉费用不再退还,在实际理赔时予以抵扣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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