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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13582819-8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溧洪商初字第00149号
    案号 (2016)苏0117执53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2-26
    发布日期 2016-08-1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及罚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1幢、和凤镇和翔路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溧初字第2059379号、宁房权证溧初字第208164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溧国用2011第156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对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的本金15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罚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律师费向原告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7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96元,由被告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96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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