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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穗增工商处字[2017]51号
    违法行为类型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假冒伪劣)
    行政处罚内容 当事人:广州市大地通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增城荔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MA59BD1W83;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人独资);营业场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莲园路D区10幢首层102号;负责人:程道军;成立日期:2016年1月7日;营业期限: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3日;经营范围:零售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1月11日,我局收到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6)GSZC-018],判定当事人销售的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OWWO4S)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同日,我局立案调查。现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5日从深圳市鸿锦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购进3台“OWWO”商标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OWWO4S)在其店内销售,销售价1399元/台。至2017年1月11日被我局立案调查时止,已销售1台。货值金额共4197元。2016年11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受我局委托,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上述商品进行商品质量抽查检验。2016年12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2016)GSZC-018]。检验结论为:样品所检项目(1.电气绝缘)不符合规定要求,根据所依据的抽检评定程序及本次监督方案对监督总体的规定,判定由标称深圳市鸿锦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商品OWWO4S型号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2017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及涉案商品的标称生产者在收到报告的法定复检期内均未提出复检申请。对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因当事人虽然提供了销售发票,但提供的进货单据只显示了入货数量,没有进货价。我执法人员现场没有查获相关经营单据或账册,故无法计算。当事人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广州市增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编号为:GZZC0000541)1份;2、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6)GSZC-018]及其送达回执各1份;3、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月11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照片3张;4、授权委托书1份;5、受委托人吴锦伦于2017年1月12日、2月23日接受我局执法人员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6、受委托人于2017年2月23日提供的送货单、销售发票(发票号码:41663632)复印件各1份;7、受委托人吴锦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负责人程道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我局于2017年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我局认定:当事人上述销售质量不合格数字移动电话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违法情节一般,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2.没收不合格“OWWO”商标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OWWO4S)2台;3.罚款8500元。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广州市区县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进行刷卡缴纳罚没款,也可以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缴纳罚没款(收款人全称:广州财政代收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处罚决定日期 2017-03-06
    决定机关 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