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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118174****744P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1181民初3021号
    案号 (2019)苏1181执455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8-27
    发布日期 2019-11-0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81843.97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10131843.97元,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款888292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9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孟明华、蒋丽君对被告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中本金在39000000元内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50000元,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卡威汽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菱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中本金19500000元内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50000元,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6230元,由被告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江苏卡威汽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菱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孟明华、蒋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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