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程良洲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42008322-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鄂黄石中民三初字第00223号 |
案号 | (2017)鄂02执23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2-08 |
发布日期 | 2017-03-14 |
已履行 | |
未履行 | |
省份 | 湖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黄石市担保集团公司代偿款本金38,091,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其中1,000万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18,091,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1,00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确认黄石市担保集团公司对登记在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60%股权的质押权成立;黄石市担保集团公司在51,934,800元限额范围内对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黄石市鑫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3,8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债务向黄石市担保集团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5,0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债务向黄石市担保集团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黄石市担保集团公司在5,0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15年经营性收益享有受偿权; 六、郭中凯、郭耿光、郭炳葵均在6,0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债务向黄石市担保集团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七、驳回黄石市担保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55元,由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鑫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郭中凯、郭耿光、郭炳葵连带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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