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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段磊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2000072****9764
    执行依据文号 (2016)津02民初870号
    案号 (2018)津02执38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4-25
    发布日期 2018-08-2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敬淼工程款31298625.4元,并向原告周敬淼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3129862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敬淼停工损286829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敬淼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损失1304050元;四、原告周敬淼就“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震新路南侧、芦台镇西侧朝阳花园3-2#、3-3#、3-6#、3-8#”已完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周敬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61元,原告周敬淼负担75151元、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2710元;鉴定费共计426200元,原告周敬淼负担264244元、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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