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江阴华翎铜业发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薛兴清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9536128-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崇商初字第01054号 |
案号 | (2016)苏0202执49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2-17 |
发布日期 | 2016-11-07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国新公司立即向中国银行返还垫付票款本金1957786.3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57786.3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755元。 二、对国新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国新公司提供抵押的苏B1-0(2013)第003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与国新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祯晟非公司、张林清对国新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在中国银行行使前述第二项权利后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华翎公司、林国良、陈正琴对国新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中国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470元,由被告国新公司、祯晟非公司、张林清、华翎公司、林国良、陈正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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