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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1093267-0
    执行依据文号 (2015)锦江民初字第00014号
    案号 (2018)川0104执69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2-02
    发布日期 2018-12-1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成都谦恒安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699760.85元,逾期罚息10394.02元,(截止2014年9月10日止;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执行); 二、被告成都谦恒安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给付违约金(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清时为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扣除年利率9.9%后计算,并以250000元为限); 三、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文守元、任万芳、卿光照、吴玉容对被告成都谦恒安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文守元、任万芳、卿光照、吴玉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谦恒安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500000元的质押存单以及产生的利息(存单账户名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单账号为001254089700226)享有优受偿权。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质押存单清偿了被告成都谦恒安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后,可以向被告成都谦恒安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谦恒安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文守元、任万芳、卿光照、吴玉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和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成都谦恒安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文守元、任万芳、卿光照、吴玉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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