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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21112169****9078
    执行依据文号 (2021)辽1104民初3319号
    案号 (2021)辽1104执196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10-18
    发布日期 2022-04-11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盘锦东旺沥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582,301.18元,并自2021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罚息(在年利率10.08%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利率);二、被告盘锦东旺沥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10,000.00元;三、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盘锦东旺沥青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辽(2016)盘锦市大洼区不动产权第0000050号至辽(2016)盘锦市大洼区不动产权第0000061号共计12户不动产,对被告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辽(2018)大洼区不动产权第0000047号至辽(2018)大洼区不动产权第0000070号共计24户不动产,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志国、董艳、杨志勇、翟剑、朱大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15.00元,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预交147,715.00元,由被告盘锦东旺沥青有限公司、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杨志国、董艳、杨志勇、翟剑、朱大勇负担7,38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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