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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杭环余罚[2021]第2000012号
    违法行为类型 -
    行政处罚内容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当事人主要生产设备有自动印刷机4台,检查时2台正在生产,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当事人涉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我局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调查。我局于2021年2月5日对当事人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杭环余违改[2021]第2000012号)。经查明,当事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运溪路101号,主要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于2013年8月通过环保审批,并于2013年10月通过环保验收。2021年1月23日,当事人自动印刷机生产时,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2021年3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杭环余事告[2021]第2000012号《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但提交了一份要求减轻处罚的申请报告。2021年3月2日,经我局现场踏勘,当事人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环境危害后果。我局认为:2021年1月23日,当事人自动印刷机生产时,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及《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综合当事人规模、违法性质、整改措施及危害程度等因素,经集体审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当事人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缴费通知书中所列缴费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二○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处罚决定日期 2021-03-11
    决定机关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余杭分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