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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东台市联星色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98174****9127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621民初4304号
    案号 (2020)苏0621执102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海安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4-01
    发布日期 2020-07-23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必芳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必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周连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交通费、施救费等合计806600元。三、被告东台市联星色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必芳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合计18042.40元。四、被告东台市联星色织有限公司按照上年度公布的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0.3倍向原告邓必芳支付被扶养人周连连生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五、原告邓必芳返还被告曹殿富先前垫付的100000元。上述一至五项,由原告邓必芳、被告东台市联星色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可直接汇至本院转交,开户名为: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账号:32001647136052502374)。如原告邓必芳、被告东台市联星色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邓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8元,鉴定费5280元,合计15278元,由原告负担7302元,由被告东台市联星色织有限公司负担7976元(原告邓必芳、被告联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9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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