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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6902867****426E
    执行依据文号 (2021)琼72民初173号
    案号 (2022)琼72执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海口海事法院
    执行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2-01-06
    发布日期 2022-03-0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海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王修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347162.04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4月22日的利息47572.2元、罚息12002.01元; 二、被告王修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支付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拖欠本金1347162.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6875%计息)、复利(以拖欠利息4757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6875%计息); 三、被告王修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70667.79元;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对“琼临渔81006”渔船享有抵押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该渔船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王清亮、王雪芬、王清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认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承担偿还责任; 六、被告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王修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琼临渔81006”渔船有效证件办理并抵押完毕,则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保证责任解除); 七、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修江、王清亮、王雪芬、王清、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6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共计负担2251.7元,被告王修江、王清亮、王雪芬、王清、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21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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