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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8994798-9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591民初2368号
    案号 (2016)苏0591执453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12-07
    发布日期 2016-12-30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75250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1358元。 三、被告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狮山客栈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对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狮山客栈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0元,由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狮山客栈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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