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8994798-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吴商初字第00821号 |
案号 | (2016)苏0506执3273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10-26 |
发布日期 | 2016-11-11 |
已履行 | |
未履行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张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550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561754.47元,及此后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若被告张建中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钱琳、杨纲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聚元街511号、521号、519号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苏房权证相城字第00007684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00007685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00007686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338.73平方米、291.51平方米、291.51平方米)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2100000元、1700000和1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金芬、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建中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61562元,由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8元、被告张建中、王金芬、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钱琳、杨纲负担59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此页无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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