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绵安食药工质行处字〔2018〕第0016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对芮连科销售不合格白酒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 事 人: 芮连科 (男、现年52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身份证号码:51072419660306123X 经查明:当事人芮连科于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先后从绵阳市某商贩处(具体姓名不详),购进了标称为“绵阳精丰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精丰酒业”牌、 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50%VOL”的大曲酒共10桶(2升/桶,数量为20升),购进价格为:8.5元/桶,购进金额为:85元,一次性付清所购货款的方式,无进货票据,将其购回后,在绵阳市安州区乐兴镇兴民街下段当事人所设立的“万众华联超市”进行销售,销售对象为周边老百姓;2017年9月25日,绵阳市安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会同“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食品监督抽检人员对当事人在绵阳市安州区乐兴镇兴民街设立“万众华联超市” 所销标称为“绵阳精丰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精丰酒业”牌、 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的“50%VOL”大曲酒共10桶(2升/桶,数量为20升),经“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依法对其进行了监督抽样检查,2017年11月7日,经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编号为:ZF1718336001)该“酒精度(20℃)项目不符合GB/T20822-2007要求(标签标识值为:50%VOL,与检测结果:32.7% VOL不相符),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也不申请复议;据当事人陈述,截至2017年12月25日,该批次不合格的“50%VOL”的大曲酒共10桶(2升/桶,数量为20升),已全部销售出去(销售价格为:10元/桶,销售数量20升),货值金额为100元,从中获取违法所得15元;因其销售对象具体姓名不详,故无法召回该不合格白酒食品。 以上事实主要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白酒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销售“酒精度(20℃)项目不符合GB/T20822-2007要求(标签标识值为:50%VOL,与检测结果为:32.7% VOL不相符)的不合格白酒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内容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结合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认识态度好,违法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因素,按照《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减轻行政处罚应当低于行政处罚的起点,但不得低于法定行政处罚起点倍数或者数额的30%;行政处罚的起点为数额的,减轻行政处罚后的金额不得低于1000元”和“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九)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5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元整);2、处罚款15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2、两项相加合计:1515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壹拾伍元整),上缴国库。 |
处罚决定日期 | 2018-01-10 |
决定机关 | 绵阳市安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 | -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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