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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海)应急罚〔2018〕186号
    违法行为类型 宁波精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在危险作业区域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案
    行政处罚内容   根据执法检查,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18年10月24日对你(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之规定,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之规定。执法人员开具了《现场检查记录》和《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海)安监责改〔2018〕203号),提取了宁波精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立案后,对宁波精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安管员、法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份。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你(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证明你(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为适格当事人;  4、《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本机关于2018年11月0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声明》。  对违法事实认定后实施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处罚决定日期 2018-11-05
    决定机关 宁波市海曙区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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