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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北京康泰正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伟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93882853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15270号
    案号 (2016)京0108执101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1-26
    发布日期 2016-04-1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北京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康泰正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借款一千万元。二、被告北京康泰正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截止二Ο一五年一月五日的利息十六万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六角八分。三、被告北京康泰正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逾期利息,以一千万元为基数,自二Ο一五年一月六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北京康泰正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复利,截止二Ο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为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三角三分,以十六万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六角八分为基数,自二Ο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五、被告北京康泰正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五万元。六、被告李伟、被告王淑静对被告北京康泰正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李伟、被告王淑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康泰正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北京康泰正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伟、被告王淑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康泰正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伟、被告王淑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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