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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2065812-6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5民初14号
    案号 (2016)苏05执58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9-06
    发布日期 2016-09-14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伪造证据妨碍、抗拒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张明良归还原告李勇军借款本金1905474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9054740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军律师费损失40万元。 三、被告范伟元、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李勇军有权对被告张曼君名下的抵押房地产(江阴市顾山镇西街218-16号、218-17号)在本判决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李勇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00元,由原告李勇军负担7293元,由被告张明良、范伟元、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70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明良、范伟元、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标准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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