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翟小平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7804471-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0282民初6598号 |
案号 | (2017)苏0282执88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宜兴市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宜兴市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2-15 |
发布日期 | 2017-08-08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曹国荣、吴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2298240.9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9月8日为260316.9元,以本金2298240.9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30%计算)。二、曹国荣、吴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141754.2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9月8日为130780.76元),以本金1141754.2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30%计算)。三、曹国荣、吴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律师费117400元。四、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曹国荣、吴网芳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91元减半收取189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46元,由曹国荣、吴网芳、广厦公司负担。(浦发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曹国荣、吴网芳、广厦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曹国荣、吴网芳、广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浦发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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