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一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杨泉芳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6491495-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3)崇商初字第0255号 |
案号 | (2014)宜执字第0008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宜兴市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宜兴市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3-12-27 |
发布日期 | 2015-04-28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欧立明、周君、周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小强借款本金1000万元。其中欧立明应承担该款自2011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周君、周华仅应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友邦公司、杨泉芳、一方公司、张伟良对欧立明、周君、周华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归还责任。其中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友邦公司应承担的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杨泉芳、一方公司、张伟良应承担的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建基公司就1000万元本金对欧立明、周君、周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沈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欧立明、周华、周君、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建基公司、张伟良、友邦公司、杨泉芳、一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462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9.8462万元,由欧立明、周华、周君、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建基公司、张伟良、友邦公司、杨泉芳、一方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沈小强垫付,欧立明、周华、周君、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建基公司、张伟良、友邦公司、杨泉芳、一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沈小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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