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刘红鹰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9895852-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淮民二初字第00420号 |
案号 | (2016)皖0311执129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2-29 |
发布日期 | 2016-06-01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安徽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淮民二初字第00420号 原告:南京浩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中央北路河路道1号十厅F309室,组织机构代码67132244-9。 法定代表人:陈颂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钧,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亮,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大庆北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69895852-7。 法定代表人:刘红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京浩泉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一份《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钢材产品本身、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产品后立即支付钢材款,逾期支付应担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钢材产品后一直拖欠钢材款。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担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11656.26元及违约金54599.91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以111656.26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照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欠原告钢材款111656.26元,但是合同并未对违约金及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产品,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蚌埠市大庆桥北口安徽力达工厂,交货方法为供方送货,双方按照实际交提货数量结算,货到付清全款。2014年7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产品送到被告工厂处,并由被告验收。经结算,原告供应的钢材款为111656.26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付原告南京浩泉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11656.26元,于调解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被告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万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 员黄平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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