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8691336-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京04民初391号 |
案号 | (2020)京04执179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06-04 |
发布日期 | 2020-12-10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北京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经各方确认,国家开发银行与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520201801100000148)(包括6520201801100000148001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展期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已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20年4月27日(不含当日),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15 000万元、利息(含复利)2 352 000元;合计152 352 000元。 二、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调解书出具之日起1日内,一次性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以下款项:(一)剩余借款本金15 000万元、截至2020年4月27日(不含当日)的利息 2 352 000元、律师费150 000元、诉讼费405 331元;(二)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本调解书出具之后1日(含当日)产生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5亿元为基数,按照4.41%* 150%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和复利(以2 352 000元为基数,按照4.41%的年利率标准计算)。 三、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除应向国家开发银行清偿前述全部债务外,还应偿还自未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亿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150%标准计算;复利的计算方法为: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贷款的罚息,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率、罚息利率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复利的计结息周期同贷款利息的计结息周期保持一致,滚动计算;全部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 四、经各方确认,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如未能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国家开发银行有权要求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经各方确认,国家开发银行对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55亿立方米/年煤制天然气项目一期工程天然气销售款形成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对上述质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依法定顺序优先受偿,或国家开发银行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向55亿立方米/年煤制天然气项目一期工程天然气销售款的支付方(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分公司等)收取其应支付给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天然气销售款。 六、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如未能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或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家开发银行有权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本协议未能约定的事项,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810 662元,减半收取405 331元,由国家开发银行负担(已交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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