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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汶格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18507209-3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湛中法民三初字11号
    案号 (2017)粤08执2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2-14
    发布日期 2017-04-18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5)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执行人吴川市福和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69927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36%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36%的基础上加收30%计付)。 二、被执行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胡振强、李秀英、金科、易巧、李汶格、李隆辉、李和平、陆细芳对被执行人吴川市福和贸易有限公司在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被执行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28、230号永兴商贸城BCDE栋202、203商铺,房地产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13389号、第08007380号;抵押权证号分别为衡房他证石豉区字第08012105号、第08012107号)在6000万元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执行人吴川市福和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胡振强、李秀英、金科、易巧、李汶格、李隆辉、李和平、陆细芳支付案件受理费182656.05元给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04750.00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他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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