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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济宁市辰昱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7080067****323C
    执行依据文号 (2018)粤0784民初1037号、(2019)粤07民终1423号
    案号 (2020)粤0784执24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鹤山市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1-17
    发布日期 2020-03-1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审:一、被告济宁市辰昱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东之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41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4月3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马德军、李合林、徐保钧、王建华、陆立强应分别在10万元、60万元、240万元、70万元、2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济宁市辰昱照明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鹤山市东之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8.20元、保全费1270元,合共诉讼费4418.20元,由被告济宁市辰昱照明有限公司、马德军、李合林、徐保钧、王建华、陆立强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4418.20元,本院退回给原告;六被告共同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审:一、维持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4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二、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4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判项;三、驳回鹤山市东之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8.20元、保全费1270元,合共诉讼费4418.20元,由济宁市辰昱照明有限公司负担(鹤山市东之光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4418.2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济宁市辰显照明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补缴44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20元(已由济宁市辰昱照明有限公司预交2913.68元、王建华预交3148.20元),由济宁市辰显照明有限公司负担2913.68元,鹤山市东之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34.52元;王建华预交3148.20元由本院退回;鹤山市东之光电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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