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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职永仓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8340552-1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豫0802民初548号
    案号 (2017)豫0802执50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焦作市解放区法院
    执行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3-08
    发布日期 2017-03-14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河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华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6.06667‰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6.06667‰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复利的计算方法: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6.06667‰上浮50%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焦作市华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8132.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98132.0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罚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898132.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7‰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的计算方法: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7‰上浮50%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     三、被告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何贵新、乔卫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返还借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29元,由被告焦作市华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何贵新、乔卫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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