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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廉月兰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9930023-3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昆民初字第03009号
    案号 (2016)苏0583执465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执行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7-06
    发布日期 2017-04-2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原告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关于昆山开发区洪湖路以北大同江路东侧90亩土地的《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土地除围墙、门卫室、上下水工程外的其他设施拆除恢复土地原状返还给原告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 三、被告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承租土地期间的租金100万元(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之后租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年租金100万元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前一日)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费(按照年租金100万元标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五、被告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六、原告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11433.33元(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 七、上述第三项和第六项抵销后,被告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承租土地期间的租金688566.67元(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之后租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年租金100万元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前一日)以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68856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八、驳回原告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诉案件受理费47220元,由原告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11元,由原告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被告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3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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