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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南京车置宝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114MA****M882
    执行依据文号 (2021)鲁0281民初970号
    案号 (2021)鲁0281执409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8-05
    发布日期 2021-08-2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山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81民初970号原告:孟帅,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泉州南路1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车置宝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14号长峰大厦1楼部分、2至6楼整层。法定代表人:黄乐,执行董事。被告:南京车置宝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14号长峰大厦1号楼203室。法定代表人:黄乐,执行董事。被告:南京车置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14号长峰大厦1号楼204室。法定代表人:黄乐,执行董事。被告:江苏车置宝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14号长峰大厦1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黄乐,执行董事。被告:江苏车置宝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14号长峰大厦1号楼206室。法定代表人:黄乐,执行董事。原告孟帅与被告江苏车置宝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南京车置宝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南京车置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技术公司)、江苏车置宝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公司)、江苏车置宝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技公司、评估公司、网络技术公司、交易市场公司、云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0095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告通过互联网广告推广关注到被告科技公司经营的车置宝APP平台,关注后并办理了注册,被告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在其经营的车置宝APP平台购买2017年的奥迪30TFSL轿车、2016年的JEEP3.OL轿车各一辆,价格分别为161750元、236200元,原告按照被告科技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12月15日向被告科技公司指定的被告评估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购车款397950元和保证金3000元,但被告科技公司收到购车款后拒不交付车辆。经原告多次索要购车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无奈,特诉至本院。五被告科技公司、评估公司、网络技术公司、交易市场公司、云技术公司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五份、订单详情截图二份、保证金截图一份、人民法院判决书五份、商标注册公告四份、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二份。对以上证据经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科技公司、评估公司共同运营车置宝平台。2019年12月,原告孟帅通过车置宝平台竞拍2017年的奥迪30TFSL轿车、2016年的JEEP3.OL轿车各一辆,价格分别为161750元、236200元,原告按照被告科技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12月15日向被告科技公司指定的被告评估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购车款397950元和保证金3000元,合计400950元。后车置宝平台自动取消涉案交易,并承诺退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科技公司、评估公司尚未返还原告购车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科技公司、评估公司运营的车置宝平台购买车辆,并支付了购车款,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评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科技公司、评估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车辆,现被告科技公司、评估公司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亦未能退款,致使双方已无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可能,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400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4009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网络技术公司、交易市场公司、云技术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技公司、评估公司、网络技术公司、交易市场公司、云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本案所涉车辆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江苏车置宝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车置宝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孟帅购车款400950元及利息(以400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孟帅对被告南京车置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车置宝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江苏车置宝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3657元,由被告江苏车置宝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车置宝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王涛二O二一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潘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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