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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湖吴卫放罚[2021]2号
    违法行为类型 01^02
    行政处罚内容 当事人使用的放射工作人员盛剑未佩戴个人剂量监测仪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的规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的规定,同时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中关于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裁量标准“情节后果:未按照规定对1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违法程度较轻,裁量幅度为警告,罚款3000元以下”的裁量标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1.警告;2.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的行政处罚。
    处罚决定日期 2021-03-19
    决定机关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健康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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