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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苏州市相城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培芬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9452534-5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园商初字第01340号
    案号 (2016)苏0591执127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4-20
    发布日期 2016-05-0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苏州市相城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050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37831.42元、罚息82551.18元、复利1506.02元,及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借款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苏州市相城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058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30904.56元、罚息88566.19元、复利1741.27元,及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借款按年利率12.6%计算的罚息、复利; 三、被告苏州市相城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109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5874.92元、罚息27453.02元、复利383.89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借款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复利; 四、被告苏州市相城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13000元; 五、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对被告苏州市相城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相城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3059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53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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