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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广东久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孟林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6668685-7
    执行依据文号 (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642号
    案号 (2016)粤1971执1869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11-11
    发布日期 2018-02-0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东莞市博大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97370元、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16日,复利1784.68元,罚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从2015年7月17日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后续复利以未付利息9737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从2015年7月17日计至利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博大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就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对被告广东久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单位定期存单本息(存单号为3549450、3549451)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最高债权限额9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林龙、施青云、陈孟林、王承龙对被告东莞市博大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所负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广东久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博大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所负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最高债权限额9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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