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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沈阳大君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暂无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64364672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辽01民初179号
    案号 (2017)辽01执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执行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1-05
    发布日期 2017-01-10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4日的利息3731578.91元,合计26731578.91元; 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2016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LPR+2.64%)×150%]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朱大为名下房产位于沈河区北站路55号2-21-1,房产证号:沈房权证沈河字第210058号,面积169.63平方米、被告朱大鹏名下房产位于沈河区北站路55号2-21-2,房产证号:沈房权证沈河字第210059号,面积150.7平方米、被告朱大轶名下房产位于沈河区北站路55号3-21-1,房产证号:沈房权证沈河字第210057号,面积149.1平方米,共三处房产在2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朱大为、朱大鹏、朱大轶分别以该三处房产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调兵山市兀术街道的在建工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调兵山国用2012第3460号)在3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曹令明、李坤、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沈阳大君瓷业有限公司、朱大为、董德贤、朱玉同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曹令明、李坤、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朱大轶、沈阳大君瓷业有限公司、朱大为、董德贤、朱玉同、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大鹏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69000元,被告曹令明、李坤、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朱大轶、沈阳大君瓷业有限公司、朱大为、董德贤、朱玉同、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大鹏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曹令明、李坤、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朱大轶、沈阳大君瓷业有限公司、朱大为、董德贤、朱玉同、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大鹏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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