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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北京八方兴业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国明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5856247-5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16128号
    案号 (2017)京0108执567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4-24
    发布日期 2018-06-0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北京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王政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涛借款本金三千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三千万元为基数,按照每三十日百分之二的标准,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政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涛给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二千元; 三、被告北京东方展业兴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水润田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爱心中立高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八方兴业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永华、刘艳艳、王爱勇、王富励对被告王政昌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东方展业兴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水润田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爱心中立高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八方兴业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永华、刘艳艳、王爱勇、王富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王政昌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王政昌、北京东方展业兴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水润田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爱心中立高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八方兴业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永华、刘艳艳、王爱勇、王富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六万六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三百九十元(原告李涛已预交),均由被告王政昌、北京东方展业兴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水润田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爱心中立高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八方兴业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永华、刘艳艳、王爱勇、王富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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