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林财龙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15470338-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闽72民初370号 |
案号 | (2017)闽72执132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厦门海事法院 |
执行法院 | 厦门海事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4-10 |
发布日期 | 2018-02-11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福建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诉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信银榕乌贷字第000458号)约定的标准计算),律师费10000元; 二、本诉被告俞宝钗、连江县琯头水厂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诉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林财龙在本金200000000元额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诉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对本诉被告冠海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冠海208”轮、本诉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宝航21”轮行使船舶抵押权; 五、驳回反诉原告连江县琯头水厂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12978元,由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林财龙、俞宝钗、连江县琯头水厂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连江县琯头水厂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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