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林财龙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15470338-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16号 |
案号 | (2016)闽72执00213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厦门海事法院 |
执行法院 | 厦门海事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3-04 |
发布日期 | 2016-05-23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福建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3.03亿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本金2.648亿元为基数,利息按《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的八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标准,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的八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息;以本金382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借款展期协议》(公贷展字第ZH1400000010975号)第2条约定的年利率12%标准,逾期利息按《借款展期协议》(公贷展字第ZH1400000010975号)第2条约定的年利率12%上浮50%标准,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息;复利:对以上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的八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原告已受领的部分利息201389.9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对“冠海228”轮、“冠海238”轮、位于罗源湾可门口南岸海域的海域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国海证103570094号)、位于福州港罗源湾港区可门作业区海域的海域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国海证103570095号)、位于福建省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内两处海域的海域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国海证2013B35012205155和国海证2012B35012204292)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财龙对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财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403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7725元,由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财龙共同负担1596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冠海可门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财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盛洋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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