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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大连大世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许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5983860-5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辽02民终1571号
    案号 (2017)辽0211执305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6-15
    发布日期 2018-09-25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大连大世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姜士超押金52,000元、定金5,000元,合计57,000元;二、驳回原告姜士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大世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大世代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审理焦点问题有三方面:一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是否妥当的问题;二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超出被上诉人诉请审理的问题;三是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欠交管理费为由拒绝返还案涉押金、定金是否于法有据的认定。首先,关于本案案由,因本案是缘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世超签订的案涉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姜世超诉请赔偿损失明确指向因合同不能履行而要求返还押金及定金,则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认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对上诉人对此节所提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范围审理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姜世超诉请标的就是其交付的押金及定金,一审法院并未超范围审理,上诉人此节观点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欠其管理费,经与所交付的押金、定金相抵后不应返还的观点,涉及一审实体判决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应为有效,该合同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仍继续履行,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且双方确认因所涉场地被消防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致使合同已经于2015年10月终止履行,而终止履行并非被上诉人原因,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终止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姜世超全额返还押金,则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押金并无不当。至于定金应否返还,因定金交付于签约前则应认定为立约定金,而双方已经签订并履行了合同,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定金应抵作价款或收回,则一审法院认定该定金应予返还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姜世超在经营期间负有向上诉人交付管理费的义务,但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管理费可用押金、定金抵顶,且如前所述,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押金全额返还,故双方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另案处理为宜,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大世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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