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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飞达板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4734965-7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11执127号
    案号 (2018)苏1181执477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10-23
    发布日期 2019-04-15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苏呈飞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给付贷款本金4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150239074D14100801),利息149.346903万元(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合计4149.346903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呈飞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给付贷款本金3869.591946万元(借款合同编号150239074D14110301),利息72.165707万元(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合计3941.757653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苏呈飞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给付贷款本金19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150239074D15042401),利息47.576444万元(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合计1947.576444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四、被告江苏呈飞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给付承兑汇票垫款金额1974.471969万元,利息93.78742万元(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合计2068.259389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五、被告江苏呈飞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给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 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有权以被告江苏呈飞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机器设备(森吉米尔轧机机组一套、光亮退火生产线一条),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在最高额20396.05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被告江苏飞达板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五项债务在最高额1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五项债务在最高额1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额13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九、被告朱建平、被告朱云萍对上述第一、五项债务在最高额1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额13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7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072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负担2725元,被告江苏飞达板材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平、被告朱云萍共同负担6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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