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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宜宾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文万彬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5234342-8
    执行依据文号 (2015)锦江民初字第1169号
    案号 (2016)川0104执144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锦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6-07
    发布日期 2016-06-0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利息、综合费用和违约金(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的0.17‰/日从2014年11月31日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综合费用按尚欠借款本金的0.9‰/日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用的天数时均算头又算尾,违约金按尚欠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和利息的0.1%/天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若未能按上述判决期限偿还原告四川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原告四川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柏溪镇育才路万兴花园C区C组团1幢1-5单元-1层(产权证号:宜县房权证柏溪镇字第201000642号)的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万彬、林光俊对被告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万彬、林光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176元,由被告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万彬、林光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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