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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7132173****47XG
    执行依据文号 (2021)鲁1323民初694号
    案号 (2021)鲁1323执307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10-11
    发布日期 2021-12-2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山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323民初694号  原告:山东万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MA3DCG7E22,住址:沂南县辛集镇城子庄。法定代表人:李庆丰,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73724347XG,住址:沂南县城玉泉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310439297U,地址:沂水县四十里堡镇堡前村,负责人:郭子俊,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万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丰、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的负责人郭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万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工程欠款100792元并承担至偿付完毕之日按照农商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山东万发温室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26日,变更登记为山东万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沂水县设立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沂水分公司,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合同,为被告分公司在沂水四十里堡镇焦家庄施工,经结算,被告分公司共欠原告120792元工程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尚有100792元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辩称,欠款事实,但是具体的偿还时间需要跟总公司那边协调一下才能确定下来,总公司的意思也是三方一块商量商量确定。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欠款的形成过程及数额。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了营业资格的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该“瓜菜大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工程施工结算后,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水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欠付工程款项的数额、明细、支付记录。故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007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负有偿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但根据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其具备一定的经济结算能力,故该债务应当由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先行清偿,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以水分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万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项100792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007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借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万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8元,由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彦鹏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张善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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