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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6073209****535M
    执行依据文号 (2021)赣0732民初609号
    案号 (2021)赣0732执75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4-07
    发布日期 2021-05-0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吴敏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60,000元; 二、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敏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均按8‰之月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吴敏2014年10月11日的借款44,415元; 四、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敏本判决第三项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4日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4,415元为基数,均按8‰之月利率计算); 五、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吴敏2014年10月26日的借款45,000元; 六、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敏本判决第五项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8‰之月利率计算); 七、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吴敏2015年1月31日的借款45,000元; 八、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敏本判决第七项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8‰之月利率计算); 九、驳回原告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吴敏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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