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 浏览历史
  • 清除
  • 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23125013-8
    执行依据文号 (2014)民提字第225号
    案号 (2020)粤01执220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5-08
    发布日期 2022-01-10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关于江都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鑫塘公司)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一、1998年6月10日江都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业丰公司签订的《业丰商住大厦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二、业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江都市塘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6146161.27元;三、业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江都市塘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配套费718400元和设计费172500元;四、业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江都市塘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上述第二、三项款项的利息(从江都市塘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起诉时即2006年4月4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业丰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五、长城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江都市塘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2月23日,因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鑫塘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以(2012)穗中法执字第524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上述524号案过程中,鑫塘公司请求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截留长城公司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商请转款函》,请求该局依法截留应付给长城公司的款项。2015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2)穗中法执字第524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因业丰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过程中,鑫塘公司、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三方于2014年9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鑫塘公司、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三方商定,由业丰公司支付人民币壹仟柒佰伍拾万元(1750万元)给鑫塘公司,作为上述案件暨广州市新港西路36号科研大楼工程项目的余款及其他费用。上述款项分二期支付:首期:业丰公司于签订本协议起七日内,支付贰佰万元(200万元);二期:业丰公司于鑫塘公司结清拖欠第三方的水、电、管理、押金、保证金、赔偿、补偿等费用并移交交吉的施工场地及相关工程资料给业丰公司的同时支付壹仟伍佰伍拾万元(1550万元);二、鑫塘公司收到上述第一条款项后,即业丰公司付清了涉案执行款,鑫塘公司、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鑫塘公司不再追索业丰公司的其余债务,也不再向长城公司主张追索连带债务。鑫塘公司并应即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此案执行;三、业丰公司支付给鑫塘公司的款项,均应支付至该工程实际受益人罗明清先生的账户;四、本协议履行后,就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01734号案相关纠纷,鑫塘公司、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无其他争议;五、业丰公司如不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款项给鑫塘公司。前述约定无效,按二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3号)的内容执行(扣减已支付部分);六、鑫塘公司收取首期款项后四个月内处理完施工现场存在的租赁等法律关系并搬迁完毕,将无纠纷的、交吉的施工现场和相关工程资料移交给业丰公司。逾期未能移交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移交完毕为止。逾期超过15日的,业丰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伍份,鑫塘公司、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各一份,交最高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