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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天津港保税区东方五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2011666****303G
    执行依据文号 (2019)津0116民初6680号
    案号 (2021)津0116执恢38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本院
    执行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2-08
    发布日期 2021-06-04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原告天津金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东方五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金银借字(2019)第00010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和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项下贷款于2019年11月13日提前到期;二、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东方五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金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766.94元、复利4.67元(截至2019年10月21日),以及自2019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东方五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金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2000元;四、被告陈翔、张凤萍对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东方五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东方五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9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三被告负担,与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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