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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博聪恒业(北京)服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诸葛建光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06489631X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41977号
    案号 (2016)京0108执857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8-17
    发布日期 2016-10-2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北京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被告诸葛建光、诸葛建国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的编号为901302014056322号《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诸葛建光、诸葛建国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的利息为三万五千二百三十三元五角二分、罚息为十一万七千八百三十六元零一分,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日前偿还十万元、于二O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偿还十万元、于二O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前偿还十万元、于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前偿还十万元、于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偿还十万元、于二O一六年十月三十日前偿还十万元、于二O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偿还三十五万元、余款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清;三、被告诸葛建光、诸葛建国于二O一六年五月十五日前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七千六百一十四元一角五分;四、被告诸葛建光、诸葛建国于二O一六年六月十五日前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出的费用五千零五十元;五、被告屈丽、林芬兰对上述第二至四项规定的被告诸葛建光、诸葛建国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博聪恒业(北京)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二至四项规定的被告诸葛建光、诸葛建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博聪恒业(北京)服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诸葛建光、诸葛建国追偿;八、若被告诸葛建光、诸葛建国、屈丽、林芬兰、博聪恒业(北京)服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第二至四项中的任意一笔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就调解书所涉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另行要求被告诸葛建光、诸葛建国、屈丽、林芬兰、博聪恒业(北京)服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三万零四百五十六元六角二分。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千零五十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承担(已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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