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新中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6098376****664D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赣01民终1986号 |
案号 | (2019)赣0102执1519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9-04-03 |
发布日期 | 2019-08-30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西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中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艾辉清偿借款本金1826991元、利息58657元及2014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182699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常席林、毛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中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艾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艾辉负担10800元,由新中英公司、常席林、毛勇共同负担3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中英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判决书、裁定书共计9份,欲证明:艾辉是职业放贷人,以高息放贷赚取非法收益的放贷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证据二、吴克洪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具该证明的视频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新中英公司按照艾辉的指示,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0月22日将两笔款项共计37.2万元付至吴克洪名下,吴克洪在收到两笔款项后,将两笔款项汇入艾辉的银行账户,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上诉人本案的借款。 本院经审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原审被告吴克洪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一份证明,写明:“本人吴克洪2013年10月5日收到壹拾捌万元整2013年10月22日收到壹拾玖万贰仟元整共两笔收到新中英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叁十七万贰仟元整(372000),本人在收到两笔款后当天还是第二天就转入艾辉账户上去了,本人说的是事实,法院可调取艾辉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新中英公司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尚欠本金和利息等有异议,主张2013年10月22日及2013年12月5日付至原审被告吴克洪名下的两笔款项共计37.2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其提交了吴克洪出具的证明,吴克洪本人未到庭陈述且经核实该证明上仅写明吴克洪收到372000元后转入艾辉账户,并未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上诉人新中英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调取吴克洪与艾辉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即便转账真实存在,仅凭转帐记录不能证明该两笔转账就是上诉人新中英公司归还给被上诉人艾辉的本案借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新中英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就是归还本案借款。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逾期违约金,一审判决并未支持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诉人亦表示上诉状中诉请部分列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表述为利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部分,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判决中已经将超出月息3分的还款部分冲抵了本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新中英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新中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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