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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暂无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6437135-4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182号
    案号 (2016)辽01执76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执行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12-27
    发布日期 2017-01-11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恒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1055.42元; 二、被告辽宁恒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1055.42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利息以未付借款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未付借款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 三、被告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辽宁恒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债务人辽宁恒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辽宁恒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债务人辽宁恒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胡天广、边海艳、杨树春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辽宁恒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债务人辽宁恒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37元,由被告辽宁恒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胡天广、边海艳、杨树春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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