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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伊的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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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9号楼101房
    • 简介:-
    • 行政处罚 1
    • 严重违法 0
    • 股权出质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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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1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处罚单位 处罚结果/内容 处罚日期 操作
    1 穗工商处字[2018]166号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工商处字〔2018〕166号当事人:广州伊的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72146674C住所: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9号楼101房法定代表人:刘小明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互联网行为监测工作,本局发现广州伊的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当事人)通过网站www.yidejia.com对经销的商品“YS15伊的娃益生菌粉固体饮料”发布视频广告,在广告内容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本局于2018年8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通过自设网站www.yidejia.com自行发布推销商品的广告,在部分商业广告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当事人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在非药品的“YS15伊的娃益生菌粉固体饮料”商品的销售页面发布了视频广告,视频中多次展示、食用该款商品,并发布有“当你看到宝宝身上有湿疹时,下面哪些举动是更合适的呢?……给宝宝吃益生菌”、“宝宝反复感冒,应该怎么办?……给孩子喝儿童益生菌~!”、“给宝宝建立好体质,因为我有伊的娃儿童益生菌”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介绍信息,构成了在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的其他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违法行为。(二)当事人于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在商品“AF01璀璨紧颜珍珠精华液50ml”的销售页面发布了“多项专利成分缔造弹润美肌……林兰润露包含金钗石斛、库拉索芦荟叶提取物、苦参根提取物、宁夏枸杞果提取物、紫松果菊提取物五种植物的专利保湿剂,改善肌肤干燥”等介绍信息,但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当事人另提供专利相关材料对广告中涉及的专利加以证明。上述行为构成了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但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广告违法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通过网站www.yidejia.com发布商业广告的费用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未对自建网站www.yidejia.com的费用设立专列财务报表,未对每个网页和产品信息的发布制作进行单独的财务核算,与本案调查的广告行为相关联的广告费用未在财务资料中进行表现,致使当事人的涉案商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小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作证复印件。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当事人提供的《关于伊的家业务资料的说明》、《关于伊的家与爱百伊公司业务关联的说明》、《关于二款产品广告宣传的补充说明》共3份。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通过网站www.yidejia.com发布商业广告的行为进行截屏取证的图片。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内容为被检查单位住所实际状况。证据五: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关于商品“AF01璀璨紧颜珍珠精华液50ml”使用专利的证明材料。证据六: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关于商品“YS15伊的娃益生菌粉固体饮料”使用原料功效的文献研究资料。证据七: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关于商品“AF01璀璨紧颜珍珠精华液50ml”的备案凭证、委托加工合同等商品来源证明材料,关于商品“YS15伊的娃益生菌粉固体饮料”的检验检疫证明、购销合同等商品来源证明材料。证据八: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相关记账凭证。证据九: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发出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当事人签署的《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当事人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4日三次向本局提交陈述的书面材料,对广告发布内容和整改情况进行说明,但未对本案的调查事实和法律定性提出申辩意见。当事人对涉案2款商品发布违法广告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本局于2018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工商听字〔2018〕第0201808010000161-0008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的申请。当事人对经销的商品“YS15伊的娃益生菌粉固体饮料”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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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10-31 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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