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43040078****610K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湘0421民初1089号 |
案号 | (2019)湘0421执800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衡阳县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衡阳县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9-07-19 |
发布日期 | 2019-07-30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湖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三清、唐晓菊应偿还原告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16 062.55元(自2017年8月21日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止),后段利息计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李成阳、夏芳初、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现代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成阳、夏芳初应偿还原告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15 592.7元(自2017年8月21日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日止; 四、被告李三清、唐晓菊、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现代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李成阳、夏芳初、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现代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三清、唐晓菊进行追偿; 六、被告李三清、唐晓菊、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现代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成阳、夏芳初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 253.24元,减半收取计21 126.62元,由被告李三清、唐晓菊、李成阳、夏芳初、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现代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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