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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孟广金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7000016****833R
    执行依据文号 (2016)鲁09民初215号
    案号 (2017)鲁09执10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7-20
    发布日期 2018-01-0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山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被告山东山口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泰山)字0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山东山口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借款本金69499483.22元; 三、被告山东山口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借款利息(按照六份借款合同各自约定的利率,以13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4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8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8999483.22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主债权85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山东山口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山口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钱风国、刘伟在主债权90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山东山口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风国、刘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山口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01216元,由被告山东山口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钱风国、刘伟负担。四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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