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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4012176****35XQ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皖0122民初1656号
    案号 (2021)皖0122执101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1-15
    发布日期 2021-05-25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安徽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经甲乙双方确认来往账目,甲方尚欠乙方肆拾贰万柒仟壹佰叁拾肆元(¥427134);2、甲方承诺以现金的方式在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所欠乙方全部货款,即2018年8月20日前付贰拾万元整(¥200000),2018年8月31日前付余款贰拾贰万柒仟壹佰叁拾肆元(¥227134);3、乙方在云南库存的两轮车自行处理;4、甲方须在承诺期限内履行退款协议,如不能按时退款,甲方须赔付本金金额千分之一的日违约金,并承担乙方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在云南开发市场的所有费用(包含人员工资、业务人员的差旅费、仓库费用等);5、甲方按时履行退款协议后,同时取消原有的4合作协议;原告韩成林在协议上签名确认,被告在协议上签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以诉称事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能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成林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荣事达CS市场战略承包合同、授权书、收据、协议、市场开发费用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韩成林按照荣事达CS市场战略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荣事达车业支付货款100万元,由于被告无法按时交货造成市场开发无法进行,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427134元,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8年8月31日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71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如不能按时退款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也即2018年8月2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款清时止,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减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自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也即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时止;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协议上对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云南市场开发费用约定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交的报销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认可,其真实性与金额无法核实,故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对云南市场开发费用729811.2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涉案的合同及协议上均有被告公司的签章确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和协议上的签章是虚假的或违反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辩称的即使盖了公章也不当然对其产生拘束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成林货款427134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韩成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82元,由原告韩成林负担10000元,被告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5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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