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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广州盛贤鸿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范桂贤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2561235-4
    执行依据文号 (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00452号
    案号 (2016)粤0105执226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4-28
    发布日期 2016-12-1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范桂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6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欠款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其中从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以本金900万元计;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以本金800万元计;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00万元计)。 二、被告广州盛贤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分段计付被告范桂贤欠款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其中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以本金900万元计;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以本金800万元计;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00万元计)(被告广州盛贤鸿运实业有限公司所承担的逾期利息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范桂贤所承担的逾期利息合计以本项判决所计算的利息金额为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6800元(其中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1763元,被告范桂贤负担95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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