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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虞环罚字(2017)190号
    违法行为类型 浙江董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水体排放油类案
    行政处罚内容 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虞环罚字[2017]190号当事人:浙江董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7109506B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明达详细地址:绍兴市上虞区上浦工业园区我局于2017年5月9日对你单位向水体排放油类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7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生产正常,有小股含油污水流经定型机废油收集循环设施托盘,最终至上浦镇工业区排涝河。经监测外排池水样pH为6.45,化学需氧量为592mg/L,氨氮浓度为0.681mg/L,磷酸盐浓度为0.098mg/L,石油类浓度为11mg/L,超过相关排放标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照片6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2、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及向水体排放油类的事实。3、监测报告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采集的水样的监测结果。4、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董华江、董浙庆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董明达的法定代表人身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我局认为,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我局于2017年8月16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以上事实,有我局2017年8月14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虞环罚告〔2017〕50号)及《送达回证》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依照本次违法情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区便民服务中心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收款单位: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帐号:733411019590000305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处罚决定日期 2017-08-27
    决定机关 区环保局
    法定代表人 董明达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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